重温旧文有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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人是活的,法律是死的?抑或法律是活的,人是死的?又或者都是闹剧?!人一旦不幸和法律“狭路相逢”是否往往就成了FACEBOOK的拼音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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非死不可!?
法律感叹之七:
受害者?!
昨天在联合早报上看到有关“雏妓案”里的雏妓出庭供证的报导。据报导:卖淫女生由于案发时尚未成年,基于司法公正(更正确的来说是按照“法律条文”?),应受保护。因此开庭审讯时,公众不能进入庭室旁听,媒体也不能报道。
看了有关的两则报道,有点迷惑:究竟何谓“受害者”?
按一般情理,所谓的“受害者”应该是在某些事情上,受到别人的无理打击或恶意伤害,从而造其成在精神,身体,物质上的损伤损失而显得悲惨无助!同时:他/她们如果精神正常,肯定不会愿意继续再“受害”。
只是根据报导(联合早报20.3.2013新加坡):“受害”的雏妓,并不只一次“自愿受害”(21.3.2013报载:约半年内接客80人!),在“受害”的两年间,还从中赚取了4万3400元(实得2万1700元)(注1)!其间除了隐瞒自己的年龄,更要求有关“龟公”介绍更多顾客(害更多人?!),并且还要调高“服务费”(注2)!世上居然有如此“努力不懈”“积极主动”的“受害者”?
如今法律保护她,原谅她(年幼无知),更认为她该受到“应有的尊重”,有关辩方律师在庭上甚至被阻止直呼该女生所属行业名称(明明是干这一行的,却不能直说,那又应该如何称呼归类?从另一个角度来看,是否有关主控官自己也认为这个行业的名称“不堪入耳”?),这究竟是什么道理?!(注3),只因为她犯案时未满18岁,而按照法律条文,她便自然是年幼无知(?)。如果换成是一个杀人犯,强奸犯,汉奸或卖国贼,虽未满18岁,若按照同一条文标准,法律是否也要保护他/她,原谅他/她(年幼无知),同时也让他/她受到“应有的尊重”-
不能让人“侮辱”他/她?
法律条文保护雏妓,但有没有考虑过是否也应该保护那些倒霉“嫖客”的亲人,妻子以及他/她们未满18岁的儿女呢,他/她们的儿女岂非也是“受害者”?也更清白无辜?
时常搞不清楚,在法律里,到底条文更重要呢,还是情理更重要。法律条文一定就能保证公平吗?假设法律条文不能保证公平或没有绝对的说服力时,情理和条文,哪一样又是比较“强辩”或更有人性?
是否,最终就是辅华中学前校长王建春所说的:“当道德与法律有冲突时,道德得让位”?!(见拙文《廉耻
道德 教育》)
注1:根据联合早报报导(20.3.2013焦点):“律师指出,雏妓目前20岁,通过卖淫共赚取4万3400元,她本身获利2万1700元,雏妓和龟公共谋欺骗被告,隐瞒她的真实年龄……………….
”“雏妓并非被迫卖淫,也没受到恐吓…………..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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注2:根据联合早报报导(20.3.2013新加坡):(陈文涛说)“…………
加入陪游网站后女生要陈文涛(龟公)介绍更多顾客,并调高服务费………”。
注3:根据联合早报报导(20.3.2013新加坡):“主控官卡薇达副监察司说,在法律下,卖淫未成年女生是性罪案受害者,称呼她们为“妓女”,对她们是一种侮辱。”
21.3.2013/27.4.2019
网上照片:无言?无助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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廉耻
道德 教育
动物除了不“善于”各式笑容之外,也不会脸红(因为没有必要?),它们之中也许有忠诚念旧的表现,但大约不会有(人类的)廉耻的观念。动物如此,并不会招人非议,因为牠们本来就“不是人”。可是人如果连廉耻都不懂或顾不上,又可能会有忠诚,念旧的品德吗。如果这样,岂非猪狗不如?!
今天在联合早报上同时看到三篇没有直接关连的文字,却让人联想到“因果”问题。
首先看到的是《四方八面》版的专栏文章“世风日下”。里头描述了作者亲眼所见,时下一些年轻男女在公众场合我行我素,“毫无廉耻”的作风表现。(作者的形容是:简直下流!真是不堪入目呀!)
接着又看到标题(之一)“乒总前会长失信案”的新闻报导。如今“失信”之事层出不穷,并没有什么大不了的,但当读到:“王建春(辅华中学前校长)被逼问下说,即使应该遵守承诺,但“当道德与法律有冲突时,道德得让位”这一段时,不禁有点吃惊和不解:法律本质上不是要维护,甚至“管理”道德操行的吗?怎么会和道德起冲突的?这不是“窝里反”了吗?道德缺席的法律又是什么法律?!维护道德不是法律的最高目的吗?法律是道德的主宰?法律高于道德?这就是(前)校长的道德逻辑吗?校长可是一大群“灵魂工程师”的领导啊?!
在这页新闻的背面,赫然是大标题“王瑞杰:让教育制度为所有人带来希望”的新闻报导。不由想:我国多年以来的“教育”目的,方向是什么?又能给“所有人”带来怎样的希望?
近来,除了多次看到校长,老师,教授,高官等等在道德面前“落马”之外,当然也看到本地大学国际排名的晋升。只是,教人无所适从的是:从前没有大,中,小学校“排名”的年代,人们的道德观念水平似乎比较高,也仿佛比较懂得所谓的礼义廉耻。
14.3.2013/27.4.2019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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