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13年3月20日星期三


受害者?

                  

        昨天在联合早报上看到有关“雏妓案”里的雏妓出庭供证的报导。据报导:卖淫女生由于案发时尚未成年,基于司法公正(是否更正确的来说是按照“法律条文”?),应受保护。因此开庭审讯时,公众不能进入庭室旁听,媒体也不能报道。

        看了有关的两则报道,有点迷惑:究竟何谓“受害者”?

        按一般情理,所谓的“受害者”应该是在某些事情上,受到别人的无理打击或恶意伤害,从而造其成在精神,物质上的损伤,损失,而显得悲惨无助。同时:他/她们如果精神正常,肯定不会愿意继续再“受害”。

        只是根据报导(联合早报20.3.2013新加坡):“受害”的雏妓,并不只一次自愿“受害”(21.3.2013报载:约半年内接客80人!),在“受害”的两年间,还从中赚取了43400元(实得21700元)(注1)!其间除了隐瞒自己的年龄,更要求有关“龟公”介绍更多顾客(害更多人?),并调高服务费(注2)。世上居然有如此“努力不懈”,“积极主动”的“受害者”?

        如今:法律保护她,原谅她(年幼无知),更认为她该受到“应有的尊重”,有关辩方律师在庭上甚至被阻止直呼该女生所属行业名称(明明是干这一行的,却不能直说,那又应该如何称呼归类?从另一个角度来看,是否有关主控官自己也认为这个行业的名称“不堪入耳”?),这究竟是什么道理?!(注3),只因为她犯案时未满18岁,而按照法律条文,她便自然是年幼无知(?)。如果换成是一个杀人犯,强奸犯,汉奸或卖国贼,但未满18岁,按照同一条文,法律是否也要保护他/她,原谅他/她(年幼无知),同时也让他/她受到“应有的尊重”- 不能让人“侮辱”他/她?

        法律条文保护雏妓,但有没有考虑过是否也应该保护那些倒霉“嫖客”的亲人,妻子以及他/她们未满18岁的儿女呢,他/她们的儿女岂非也是“受害者”?也更清白无辜?

        时常搞不清楚,在法律里,到底条文更重要呢,还是情理更重要。法律条文一定就能保证公平吗?假设法律条文不能保证公平或没有绝对的说服力时,情理和条文,哪一样又是比较“强辩”?

        是否,最终还是和辅华中学前校长王建春所说的:“当道德与法律有冲突时,道德得让位”异途同归?!(见拙文《廉耻 道德 教育》)

 

1:根据联合早报报导(20.3.2013焦点):“律师指出,雏妓目前20岁,通过卖淫共赚取43400元,她本身获利21700元,雏妓和龟公共谋欺骗被告,隐瞒她的真实年龄………………. ”“雏妓并非被迫卖淫,也没受到恐吓…………..

2:根据联合早报报导(20.3.2013新加坡):(陈文涛说)“………… 加入陪游网站后女生要陈文涛(龟公)介绍更多顾客,并调高服务费………”。

3:根据联合早报报导(20.3.2013新加坡):“主控官卡薇达副监察司说,在法律下,卖淫未成年女生是性罪案受害者,称呼她们为“妓女”,对她们是一种侮辱。”

      

21.3.2013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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